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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威:判刑不入监不应成为贪官的最后特权

http://www.sina.com.cn  2008年10月28日07:15   长城在线 (来源:燕赵都市报)

  作者:王威

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时就“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”部分指出,从惩治腐败和维护稳定的高度,对贪污、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,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。(10月26日《新华网》)

  非监禁刑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较轻、危害后果不严重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,以适用缓刑、管制及可独立适用的附加刑等为主,不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。人类社会的刑罚制度经历了由残酷、渐趋缓和、再到体现人道主义的轻刑化的发展历程,而非监禁刑是一种人道、宽缓、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,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,因此,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被认为是现代刑罚制度发展所不可逆转的潮流,也是贯彻我国“宽严相济”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。

  国外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较高,尤其是在西方国家,一般都超过40%。我国非监禁刑(司法实践中被称为“管、免、缓”)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,但是贪污贿赂、渎职等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,表现出明显的量刑不平衡。据有关方面统计,近年来,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、适用缓刑的比率,从2001年的51.38%递增至2005年的66.48%(2007年7月25日《检察日报》)。而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竟然高达95%。

  “判刑不入监”成了职务犯罪分子“最后的特权”,首先是破坏了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。“缓刑不坐牢,不坐牢就是没受处罚”,一些群众本身就存在着这样的误解,他们见到职务犯罪人员被判“管、免、缓”后,仍然可以招摇过市,就会认为“官官相护”;其次是削弱刑罚的威严,放纵腐败。对贪污贿赂、渎职等职务犯罪分子滥用缓刑等非监禁刑,是对腐败分子的放纵和鼓励,更是对公众反腐信心的极大伤害;第三是破坏法制,妨碍依法治国。对职务犯罪滥用非监禁刑,不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、罪刑相适应原则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刑法的基本原则,也违背“有法必依、执法必严、违法必究”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。

 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,从一定意义上讲,量刑公正比起定罪公正更为重要。因为定罪正确不等于量刑正确,量刑的意义不能为定罪所取代。如果量刑不公正,不仅损害定罪公正的法律意义,而且势必破坏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。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的,“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,或者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必然结果,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”。因此,对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,必须慎重对待、准确把握。笔者认为,有些国家(如厄瓜多尔)规定,对官员不得适用缓刑;有的国家则设置缓刑适用的专门程序,这些做法无疑都值得我们立法机构借鉴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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